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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一条 客票是航空旅客运输合同订立 和运输合同条件的初步证据。
旅客未能出示客票、客票不符合规定或者客票遗 失,不影响运输合同的存在或者有效。
在国内航空运输中,承运人同意旅客不经其出票 而乘坐民用航空器的,承运人无权援用本法第一百二 十八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在国际航空运输中,承运人同意旅客不经其出票 而乘坐民用航空器的,或者客票上未依照本法第一百 一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声明的,承运人无权援用本法 第一百二十九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 承运人载运托运行李时,行李 票可以包含在客票之内或者与客票相结合。除本法第 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外,行李票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托运行李的件数和重量;
(二)需要声明托运行李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利 益的,注明声明金额。
行李票是行李托运和运输合同条件的初步证据。
旅客未能出示行李票、行李票不符合规定或者行 李票遗失,不影响运输合同的存在或者有效。
在国内航空运输中,承运人载运托运行李而不出 具行李票的,承运人无权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有 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在国际航空运输中,承运人载运托运行李而不出 具行李票的,或者行李票上未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条 第(三)项的规定声明的,承运人无权援用本法第一百 二十九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 承运人有权要求托运人填写航 空货运单,托运人有权要求承运人接受该航空货运单。 托运人未能出示航空货运单、航空货运单不符合规定 或者航空货运单遗失,不影响运输合同的存在或者有 效。

第一百一十四条 托运人应当填写航空货运单正 本一式三份,连同货物交给承运人。
航空货运单第一份注明“交承运人”,由托运人签 字、盖章;第二份注明“交收货人”,由托运人和承运人 签字、盖章;第三份由承运人在接受货物后签字、盖章, 交给托运人。
承运人根据托运人的请求填写航空运单的,在没 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视为代托运人填写。

第一百一十五条 航空货运单应当包括的内容由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 容:
(一)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
(二)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而在境外有一个或者数个约定的经停地点的,至 少注明一个经停地点;
(三)货运运输的最终目的地点、出发地点或者约 定的经停地点之一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照所 适用的国际航空运输公约的规定,应当在货运单上声 明此项运输适用该公约的,货运单上应当载有该项声 明。

第一百一十六条 在国内航空运输中,承运人同 意未经填具航空货运单而载运货物的,承运人无权援 用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在国际航空运输中,承运人同意未经填具航空货 运单而载运货物的,或者航空货运单上未依照本法第 一百一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声明的,承运人无权援 用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托运人应当对航空货运单上所 填关于货物的说明和声明的正确性负责。
因航空货运单上所填的说明和声明不符合规定、 不正确或者不完全,给承运人或者承运人对之负责的 其他人造成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 航空货运单是航空货物运输合 同订立和运输条件以及承运人接受货物的初步证据。
航空货运单上关于货物的重量、尺寸、包装和包装 件数的说明具有初步证据的效力。除经过承运人和托 运人当面查对并在航空货运单上注明经过查对或者书 写关于货物的外表情况的说明外,航空货运单上关于 货物的数量、体积和情况的说明不能构成不利于承运 人的证据。

第一百一十九条 托运人在履行航空货物运输合 同规定的义务的条件下,有权在出发地机场或者目的 地机场将货物提回,或者在途中经停时中止运输,或者 在目的地点或者途中要求将货物交给非航空货运单上 指定的收货人,或者要求将货物运回出发地机场;但 是,托运人不得因行使此种权利而使承运人或者其他 托运人遭受损失,并应当偿付由此产生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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