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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 - 帮助中心 - 民航法规必知 |
第六十二条 民用机场应当持有机场使用许可 证,方可开放使用。 民用机场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家规定经验收 合格后,方可申请机场使用许可证: (一)具备与其运营业务相适应的飞行区、航站 区、工作区以及服务设施和人员; (二)具备能够保障飞行安全的空中交通管制、通 信导航、气象等设施和人员; (三)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保卫条件; (四)具备处理特殊情况的应急计划以及相应的 设施和人员; (五)具备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 条件。国际机场还应当具备国际通航条件,设立海关和 其他口岸检查机关。
第六十三条 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由机场管理机 构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经国务院民用航 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颁发。
第六十四条 设立国际机场,由国务院民用航空 主管部门报请国务院审查批准。 国际机场的开放使用,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 门对外公告;国际机场资料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 门统一对外提供。
第六十五条 民用机场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 主管部门的规定,采取措施,保证机场内人员和财产的 安全。
第六十六条 供运输旅客或者货物的民用航空器 使用的民用机场,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 规定的标准,设置必要设施,为旅客和货物托运人、收 货人提供良好服务。
第六十七条 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依照环境保 护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做好机场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十八条 民用航空器使用民用机场及其助航 设施的,应当缴纳使用费、服务费;使用费、服务费的收 费标准,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 部门、物价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十九条 民用机场废弃或者改作他用,民用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七章 空中航行
第一节 空域管理
第七十条 国家对空域实行统一管理。
第七十一条 划分空域,应当兼顾民用航空和国 防安全的需要以及公众的利益,使空域得到合理、充 分、有效的利用。
第七十二条 空域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 央军事委员会制定。
第二节 飞行管理
第七十三条 在一个划定的管制空域内,由一个 空中交通管制单位负责该空域内的航空器的空中交通 管制。
第七十四条 民用航空器在管制空域内进行飞行 活动,应当取得空中交通管制单位的许可。
第七十五条 民用航空器应当按照空中交通管制 单位指定的航路和飞行高度飞行;因故确需偏离指定 的航路或者改变飞行高度飞行的,应当取得空中交通 管制单位的许可。
第七十六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的航空 器,必须遵守统一的飞行规则。 进行目视飞行的民用航空器,应当遵守目视飞行 规则,并与其他航空器、地面障碍物体保持安全距离。 进行仪表飞行的民用航空器,应当遵守仪表飞行 规则。 飞行规则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
第七十七条 民用航空器机组人员的飞行时间、 执勤时间不得超过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时 限。 民用航空器机组人员受到酒类饮料、麻醉剂或者 其他药物的影响,损及工作能力的,不得执行飞行任 务。
第七十八条 民用航空器除按照国家规定经特别 批准外,不得飞入禁区;除遵守规定的限制条件外,不 得飞入限制区。 前款规定的禁区和限制区,依照国家规定划定。 第七十九条 民用航空器不得飞越城市上空;但 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起飞、降落或者指定的航路所必需的; (二)飞行高度足以使该航空器在发生紧急情况 时离开城市上空,而不致危及地面上的人员、财产安全 的; (三)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获得批准的。
第八十条 飞行中,民用航空器不得投掷物品;但 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飞行安全所必需的; (二)执行救助任务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其 他飞行任务所必需的。
第八十一条 民用航空器未经批准不得飞出中华 人民共和国领空。 对未经批准正在飞离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的民用 航空器,有关部门有权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必要措施,予 以制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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