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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事项,可以供公众查询、复制 或者摘录。

第十三条 除民用航空器经依法强制拍卖外,在 已经登记的民用航空器权利得到补偿或者民用航空器 权利人同意之前,民用航空器的国籍登记或者权利登 记不得转移至国外。

第二节 民用航空器所有权和抵押权

第十四条 民用航空器所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 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登记;未经登记的,不 得对抗第三人。 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转让,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五条 国家所有的民用航空器,由国家授予 法人经营管理或者使用的,本法有关民用航空器所有 人的规定适用于该法人。

第十六条 设定民用航空器抵押权,由抵押权人 和抵押人共同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抵押权 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十七条 民用航空器抵押权设定后,未经抵押 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被抵押民用航空器转让他人。

第三节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

第十八条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是指债权人依照 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向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承租人提出 赔偿请求,对产生该赔偿请求的民用航空器具有优先 受偿的权利。

第十九条 下列各项债权具有民用航空器优先 权:
(一)援救该民用航空器的报酬;
(二)保管维护该民用航空器的必需费用。
前款规定的各项债权,后发生的先受偿。

第二十条 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民用航空器优先 权,其债权人应当自援救或者保管维护工作终了之日 起三个月内,就其债权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登 记。

第二十一条 为了债权人的共同利益,在执行人 民法院判决以及拍卖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应当从民用 航空器拍卖所得价款中先进拨付。

第二十二条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先于民用航空器 抵押权受偿。

第二十三条 本法第十九条的债权转移的,其民 用航空器优先权随之转移。

第二十四条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应当通过人民法 院扣押产生优先权的民用航空器行使。

第二十五条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自援救或者保管 维护工作终了之日起满三个月时终止;但是,债权人就 其债权已经依照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登记,并具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债权人、债务人已经就此项债权的金额达成 协议;
(二)有关此项债权的诉讼已经开始。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不因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转让 而消灭;但是,民用航空器经依法强制拍卖的除外。

第四节 民用航空器租赁

第二十六条 民用航空器租赁合同,包括融资租 赁合同和其他租赁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

第二十七条 民用航空器的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按 照承租人对供货方和民用航空器的选择,购得民用航 空器,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定期交纳租金。

第二十八条 融资租赁期间,出租人依法享有民 用航空器所有权,承租人依法享有民用航空器的占有、 使用、收益权。

第二十九条 融资租赁期间,出租人不得干扰承 租人依法占有、使用民用航空器;承租人应当适当地保 管民用航空器,使之处于原交付时的状态,但是合理损 耗和经出租人同意的对民用航空器的改变除外。

第三十条 融资租赁期满,承租人应当将符合本 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状态的民用航空器退还出租人;但 是,承租人依照合同行使购买民用航空器的权利或者 为继续租赁而占有民用航空器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民用航空器融资租赁中的供货方, 不就同一损害同时对出租人和承租人承担责任。

第三十二条 融资租赁期间,经出租人同意,在不 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承租人可以转让其对民用 航空器的占有权或者租赁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三条 民用航空器的融资租赁和租赁期限 为六个月以上的其他租赁,承租人应当就其对民用航 空器的占有权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登记; 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四章 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

第三十四条 设计民用航空器及其发动机、螺旋 桨和民用航空器上设备,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 部门申请领取型号合格证书。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型号 合格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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